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湘潭大学责任追究实施办法

文章来源: 发布时间:2019-05-27浏览次数:

 

湘潭大学责任追究实施办法
 
第一章  总 则
第一条  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,规范和强化责任追究工作,提高管理效能和工作效率,促进学校的建设和发展,根据中央和省委的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 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规依纪、实事求是,失责必问、问责必严,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,分级负责、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。
第三条  责任追究的对象为学校各二级单位领导班子和所有在职在岗教职工(包括在岗在编教师、返聘人员、聘用制人员等),重点是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。
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,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,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,直接参与执行或经办的人员以及因为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的,负有直接责任。
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,不承担责任。
第四条  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,不落实或者不正确落实学校党委各项决策部署,致使工作政令不畅、秩序混乱、效能低下,损害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,以及在学校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,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。
 
第二章  责任追究情形及方式
第五条 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进行责任追究:
(一)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不到位,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:
1.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,职责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违纪违规等问题的。
2. 履行主体责任不力,管党治党宽松软,对党员日常教育、监督管理不到位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3. 履行监督责任不力,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,党的工作部门开展监督流于形式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4. 校风、政风、学风、作风等建设不力,职责范围内师德师风、学术不端或违反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问题突出,影响恶劣的。
5. 对涉及师生员工工作、生产、学习、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,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。
(二)执行上级和学校党委、行政决策部署不力,效能低下,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全校整体工作部署的:
1. 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,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,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2. 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。
3. 无正当理由,不及时传达学习、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和学校指示、决策或交办事项的;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,致使学校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4. 对巡视、审计、专项治理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,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。
5. 所管辖的部门或负责的工作效率低下,工作态度生硬,服务质量差,群众反映强烈的。
(三)责任意识淡薄,防范不力、处置失当,致使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:
1. 维护安全稳定失职失责,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、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、事件、案件的。
2. 在各种灾害、事故和突发事件中,拖延懈怠、推诿塞责,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。
3. 在处理重大问题和调处矛盾纠纷中,工作不力,措施不当,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,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稳定情况的。
4. 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或落实安全工作规章制度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,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。
5. 瞒报、虚报、迟报突发事件、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。
(四)不严格依法行政、依规办事,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:
1. 制定、发布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制度、规定或决定的。
2. 违反学校有关规定和程序实施管理行为的。
3. 在事关单位发展的重大问题决策中发生明显失误的;不坚持民主集中制,不按规则议事,盲目决策,造成不良影响的;不认真听取群众的合理意见和建议,主观臆断,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。
4. 在入学考试、招生转学、办班办学、毕业就业、学生管理、教学科研等方面,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,严重影响公平公正,或者发生失密泄密、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。
5.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,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,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,出现“带病提拔”“带病表彰”“带伤评优”等严重问题的。
6. 因工作失误、处事不公、有意排挤或拒不落实学校人才引进和稳定的规定,造成人才流失的。
7. 在基建、维修工程和物资采购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;或不合理安排使用学校资产,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。
8. 对发现的职责管辖范围内的违纪违规问题未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的。
9. 泄露按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的。
(五)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。
第六条  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:
(一)批评教育。包括约谈、批评教育谈话、诫勉谈话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等。
(二)组织处理。包括下发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、责令召开民主生活会、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;停职检查、调整职务(岗位)、责令辞职、免职或解聘;扣发一般岗位津贴;取消当年评优、评先资格等。
(三)纪律处分。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。
(四)追究经济责任。对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赔偿责任。
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责任追究情形的性质、造成损失的大小、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,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
采取第一款第(一)、(二)项责任追究方式的,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办理。
第七条  具有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情形,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:
(一)对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、袒护的。
(二)对学校党委和行政明确指出的违规违纪问题拒不整改,或者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,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。
(三)干扰、阻碍责任追究的。
(四)受到责任追究后同一任期内又发生类似问题需要被追责的。
(五)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。
第八条  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,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:
(一)对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的。
(二)在受到追责调查前主动查处和纠正,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负面影响的。
(三)积极配合组织调查,主动承担责任的。
(四)认真整改,成效明显的。
(五)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。
第九条  校属各单位及教职员工,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推动教育改革发展中,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,但是能体现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精神,决策程序合规,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,没有谋取私利,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、挽回损失的,可以免于责任追究。
第三章  责任追究的程序及运用
第十条  责任追究的线索来源:
(一)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、批示。
(二)师生、群众的举报、投诉。
(三)新闻媒体的曝光。
(四)校领导和相关校属单位的提议。
(五)其他责任追究来源。
第十一条  责任追究线索及建议由校纪委、监察处受理。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由校党委会、校长办公会决定或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批示,根据职能分工,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责任追究的事项及对象及时开展调查。
第十二条  调查实行回避制度。调查部门、人员与被调查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,应当回避。被调查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,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、干涉调查,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、举报的单位和个人。对干扰、阻挠调查工作的,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、行政建议暂停其职务。
调查核实时限为一个月,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。
第十三条  调查结束后,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,写出调查报告。发现有本办法规定责任追究情形的,应按规定向校党委会、校长办公会提出责任追究建议。发现没有本办法规定责任追究情形或情节轻微的,应向校党委会、校长办公会提出终止责任追究的建议。
第十四条  校党委会、校长办公会根据调查组的调查结果与处理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。
第十五条  对被追责对象进行责任追究的,由相关职能部门将决定告知被追责对象及相关单位,同时告知申诉权。
第十六条  被追责的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诉。
申诉由负责追责的职能部门受理,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申诉期间,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。
第十七条  责任追究内容应当列入对各单位和教职工考核、评议工作中。
第十八条  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,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或通报。
第十九条  被追责对象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,视情形再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。
第二十条  被追责对象有其他违纪行为的,依照党纪政纪的规定和程序处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二十一条  对已经受到党政纪处分的,仍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。
第四章   
第二十二条  负责办理责任追究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,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。
第二十三条  涉及省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线索及建议,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。
第二十四条  本办法由校纪委、监察处商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 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此前学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,本办法未涉及的,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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